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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体育在线市林业局行政权力清单(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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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36体育在线市林业局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主项编码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及编码 设立依据 权力类型 备注
1 36026400100Y 对违反森林资源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1 对盗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36026400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2 对滥伐林木的行政处罚 360264001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360264001003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公布,第241号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毁坏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林木。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4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处罚 360264001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5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360264001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6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政处罚 360264001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7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的处罚 360264001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8 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360264001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9 对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的行政处罚 360264001009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10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360264001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政处罚 36026400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 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360264001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3 对非法改变林种的处罚 360264001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588、666、698号修改)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4 对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处罚 360264001014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天然阔叶林烧制木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烧制的木炭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烧制的木炭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5 对未按规定建立台账的木材经营企业的处罚 360264001015 《江西省森林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木材经营企业没有建立原材料收购台账、木材运输证登记台账和产成品销售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违法转让森林资源的行政处罚 360264001016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转让:(一)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之外的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二)山林权属有争议或者不明晰的;(三)没有权属证书的。第十三条:森林资源的转让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由转让人报经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已依法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的转让,在报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前,还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人转让森林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办理森林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三)弄虚作假,骗取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森林资源的,其转让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没收违法所得。…
17 对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处罚 360264001017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森林资源未经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转让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8 对转让后未按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处罚 360264001018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十八条:森林资源转让后应当进行更新造林的,受让人应当于当年或者次年内,按照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完成迹地更新造林,并通过该林业主管部门的造林质量验收和成林验收。第三十五条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完成迹地更新造林的,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以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9 对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360264001019 《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二十九条: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郁闭成林的,其郁闭度不得低于0.6;未郁闭成林的新造林地,其造林合格率和成活率不得低于85%。第三十五条:受让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期限届满时,森林资源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恢复该森林资源所需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0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处罚 360264001025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2号公布,第241号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1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或者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360264001026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第709号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22 对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备案的处罚 3602640010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2 36026400200Y 对违反防沙治沙有关规定的处罚 23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的处罚 36026400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24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 36026400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25 对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36026400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处罚 36026400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7 对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处罚 360264002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 36026400300Y 对违反湿地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28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处罚 360264003001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其他重要湿地保护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29 对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罚 360264003002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擅自在重要湿地内揭取草皮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30 对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处罚 360264003003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二)擅自以围(开)垦、填埋、挖塘方式破坏重要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1 对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罚 360264003004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二)…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2 对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没收捕捞物和耙网的处罚 360264003005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三)使用耙网捕捞螺蚌的,没收捕捞物和耙网,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3 对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处罚 360264003006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五)破坏重要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责令其依法予以赔偿,并按监测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4 对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城区湿地用途的处罚 360264003007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et36体育在线加强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的决议》第三条第一款:城区湿地是公共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管,定期对征收、占用、埋填城区湿地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城区湿地用途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造成城区湿地遭到非法侵占、填埋的,除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依法追究当地有关行政领导的责任。
4 36026400400Y 对违反草地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35 对非法转让草地的处罚 360264004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36 对非法使用草地的处罚 360264004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
37 对擅自改变草地用地性质的处罚 360264004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38 对非法开垦草地的处罚 360264004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 在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地的处罚 360264004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 对非法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地的处罚 360264004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1 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破坏草地的处罚 360264004009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42 对违反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360264004010 《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5 36026400500Y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 43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60264005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44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60264005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对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60264005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60264005004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猎捕证,未按狩猎证或者猎捕证的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或者猎捕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设定的处罚权限即可由省、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行使,也可由省、市、县所属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行使。
47 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60264005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国家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8 非法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60264005006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49 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60264005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360264005008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相应的狩猎证、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一)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二)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51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 360264005009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52 对非法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360264005010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53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360264005011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54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360264005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对借展期间违反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的处罚 360264005013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8号发布,第38、42号修改)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如下处理:(一)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的行为 360264005014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猎捕证、人工繁育许可证、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7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360264005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共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58 对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处罚 360264005016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bet36体育在线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2.《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省政府令244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作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一)非法食用野生动物的,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对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处罚 360264005017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bet36体育在线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2.《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省政府令244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作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二)非法购买野生动物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60 对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的,或者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的处罚 360264005018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bet36体育在线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2.《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省政府令244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作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三)生产、经营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制作食品的,或者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名称、别称、图案等制作广告、招牌、菜谱等招揽、诱导顾客食用的,处野生动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61 对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的处罚 360264005019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bet36体育在线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二: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2.《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省政府令244号发布)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未作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对公民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5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非经营活动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万元:…(四)为非法食用野生动物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费服务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36026400600Y 对违反野生植物保护有关规定的处罚 62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360264006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行政处罚
63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360264006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64 对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360264006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5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处罚 360264006004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正)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二十八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66 对破坏、毁损、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罚 360264006005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134号、第210号、第219号、第241号修正)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破坏、毁损野生植物或违反本办法采集野生植物的,处以100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包括支付补偿损失和排除损害的各项费用。
67 对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360264006006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134号、第210号、第219号、第241号修正)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非法经营、运输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产品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68 对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处罚 360264006007 《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134号、第210号、第219号、第241号修正)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林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容留窝藏非法采挖野生植物人员的,除批评教育外,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7 36026400700Y 对违反自然保护地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69 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处罚 360264007005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687号修正)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70 对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处罚 360264007006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687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71 对在森林公园内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的处罚 360264007051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森林公园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防火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焚烧香纸蜡烛以及其他野外用火。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2 对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新建、改建坟墓的处罚 360264007052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条: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新建、改建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3 对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采挖花草、树根(兜)的处罚 360264007053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条:在森林公园核心景观区和重要景点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和采挖花草、树根(兜)。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采挖花草、树根(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74 对在森林公园内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处罚 360264007054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5 对在森林公园内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处罚 360264007055 《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内的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第四十五条:…毁损或者擅自移动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8 36026400800Y 对违反林场种苗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76 对非法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处罚 360264008001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行为:(一)擅自采集、采伐重点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三)露天采矿、采石、取土、挖沙、开垦、烧荒、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四)狩猎、放牧;(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保护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行政许可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地下开采活动,不得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破坏林木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
77 对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处罚 360264008003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在有效期内可以作为林木良种推广、销售。第十五条第二款:通过省级审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停止推广、销售。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或者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78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 360264008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79 对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处罚 360264008005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以及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林木种子,并处所采林木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80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360264008006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三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林木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十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81 对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处罚 360264008007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二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或者受具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林木种子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林木种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82 对非法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360264008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83 对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的处罚 360264008009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六条: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跨县级以上区域销售的,还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林木种子相符。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林木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林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林木良种种子使用绿色标签,其他林木种子使用白色标签。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84 对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 360264008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85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 360264008011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违法行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假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劣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86 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 3602640080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87 对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处罚 360264008013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88 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的处罚 360264008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89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360264008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90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 360264008017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2.《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发布)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91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处罚 360264008018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2.《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第666号修正)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bet36体育在线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92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360264008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93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 360264008020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原林业部令第13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9 36026400900Y 对违反林业质检机构及林产品质量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94 对在食用林产品生产中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硫磺、工业用盐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食用林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或者采集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食用林产品的处罚 360264009001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食用林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三)使用工业酒精、工业硫磺、工业用盐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食用林产品进行清洗、整理、保鲜、包装、储存;(四)采集未达到安全间隔期的食用林产品;…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95 对未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360264009002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林产品生产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鲜剂、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二)植物病虫害、驯养的野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采集、屠宰、销售的日期和地点;(四)产品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林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禁止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林产品生产者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96 对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360264009003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林产品生产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保鲜剂、漂白剂、防腐剂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二)植物病虫害、驯养的野生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采集、屠宰、销售的日期和地点;(四)产品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林产品生产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禁止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鼓励其他林产品生产者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林产品生产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林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伪造林产品生产记录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97 对林产品包装、标识违规的处罚 360264009004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食用林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联系电话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非食用林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在包装物或者标识上标明产品的品名、规格、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质量等级、联系电话等内容。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98 对林产品包装、储存、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方面违规的处罚 360264009005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林产品包装应当符合林产品储存、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搬运,防止污染、变质。食用林产品的包装材料和包装、运输、储存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要求。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林产品,应当配有冷藏保鲜设备。禁止将食用林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或者混放储存。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0 36026401000Y 对违反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99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360264010002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35号、第653号修正)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假冒授权品种的行为:(一)使用伪造的新品种权证书与权号;(二)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新品种权的证书、权号;(三)以非授权品种冒充授权品种;(四)以此种授权品种冒充他种授权品种;(五)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授权品种误认为授权品种的行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林木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情节较轻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100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处罚 360264010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35号、第653号修正)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1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 360264010004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第49号令)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1 36026401100Y 对违反森林草地防火有关规定的处罚 102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360264011001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
103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处罚 360264011002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04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处罚 360264011003 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烧荒、烧田埂草、烧草木灰、焚烧秸秆、吸烟、烤火、野炊、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等野外用火的,由森林防火人员进行教育劝阻或者制止违法行为,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05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的处罚 360264011004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6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360264011005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107 对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360264011006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108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360264011007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发布)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109 对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处罚 360264011008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造林整地、烧除疫木等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10 对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但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处罚 360264011009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经批准野外用火,而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1 对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处罚 360264011010 《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火情瞭望台、火险监测站和电子监控、无线通信等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2 对擅自在草地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 360264011011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113 对擅自进入草地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360264011012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114 对在草地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360264011013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115 对机动车未安装草地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 360264011014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116 对在草地上丢弃火种的处罚 360264011015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117 对在草地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 360264011016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118 对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地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处罚 360264011017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119 对经营者未履行草地防火责任的处罚 360264011018 《草原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2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2 36026401200Y 对违反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120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 360264012001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2.《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携带林业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除治或者销毁,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第109号、186号修订)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
121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处罚 360264012002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林业经营者未按要求及时除治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林业经营者在限期内拒不按要求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承担。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经营者不履行除治责任,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第109号、18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122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处罚 360264012003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2.《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109号、186号作出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情,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123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360264012004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bet36体育在线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199号、第219号、第227号作出修改)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负责赔偿:(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24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360264012005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bet36体育在线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3.《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199号、第219号、第227号作出修改)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负责赔偿:(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和植物检疫登记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25 对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360264012006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bet36体育在线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26 对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360264012007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bet36体育在线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27 对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360264012008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bet36体育在线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28 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处罚 360264012009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bet36体育在线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29 对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360264012010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bet36体育在线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30 对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360264012011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bet36体育在线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31 对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处罚 360264012012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bet36体育在线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132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360264012013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实施,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bet36体育在线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33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36026401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34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处罚 360264012015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三条: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原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四条: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35 对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处罚 360264012016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力、广播电视、通信以及其他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36 对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预防区的处罚 360264012017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预防区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37 对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剩余物的处罚 360264012018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捡拾、挖掘疫木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疫木剩余物,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38 对擅自采伐疫木的处罚 360264012019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擅自采伐疫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bet36体育在线盗伐林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139 对未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对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处罚 360264012020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未按照国家林业部门有关技术标准对疫木进行安全利用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疫木及其制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0 对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处罚 360264012021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移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1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的处罚 360264012022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2 对违规收购、生产、经营加工松材疫木及其制品的处罚 360264012023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公布,第199号、第241号修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采伐的疫木应当按规定除害处理。疫木经粉碎(削片)后可以采取制作纤维板、刨花板、颗粒燃料,以及人造板、造纸、制炭等方式在本地区进行疫木安全利用。禁止违规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规收购、生产、经营加工疫木及其制品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疫情扩散,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3 对未按照要求对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除害处理的处罚 360264012024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公布,第199号、第241号修改)第十四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 对擅自调运松材疫木的处罚 360264012025 《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公布,第199号、第241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地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调运手续。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3 360264013000 对违反退耕还林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145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发布,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bet36体育在线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bet36体育在线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14 360364001000 查封、扣押、封存与破坏森林资源有关的文件、资料、工具、设备、财物或者场所 1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行政强制
15 36036400200Y 对破坏森林资源、草地后拒不进行生态修复的代履行 147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代履行 360364002001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698号修改)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行政强制
148 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补种树木或者恢复、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履行 36036400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149 对非法临时占用草地的代履行 360364002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6 360364003000 对于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采取代为补回等补救措施 150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四十一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行政强制
17 360364004000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及运输工具,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51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木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林木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18 360364005000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林产品 152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林产品。 行政强制
19 36036400600Y 封存、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153 封存、扣押与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360364006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第653号修正)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行政强制
20 360364007000 封存违规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154 1.《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6号修改)第十七条:调运检疫时,森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受理报检和实施检疫,根据当地疫情普查资料、产地检疫合格证和现场检疫检验、室内检疫检验结果,确认是否带有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危险性森林病、虫。对检疫合格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发现森检对象、补充森检对象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托运人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对无法进行彻底除害处理的,应当停止调运,责令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第三十条: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3.《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防治松材线虫病的重点预防区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227号修改)第二十六条:实施调运检疫发现检疫对象或者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托运人必须按照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除害处理,处理后检疫合格的,准予调运;无法达到处理要求的应停止调运,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对调入或者引进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复检发现问题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强制
21 360364008000 代为除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病虫害 155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2.《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林业经营者未按要求及时除治林业有害生物的,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林业经营者在限期内拒不按要求除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林业经营者承担。 3.《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发布,第109、186号修改)第二十八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除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行政强制
22 360464001000 草地植被恢复费征收 156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因建设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因建设使用国家所有的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草原承包经营者给予补偿。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bet36体育在线同意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29号)第一条: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3.《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bet36体育在线草原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235号)第一条:进行矿藏勘查开采和工程建设征用或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复缴纳草原植被恢费的收费标准,以及因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草原且未履行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地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草原监理站(所)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行政征收
23 360464002000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157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第698号修改)第十六条第(一)项: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3.《江西省森林条例》 第十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4.《财政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bet36体育在线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预收。(二)占用或者征用除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三)临时占用重点林区以外林地的,由县、地(州、市)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号)规定的审批权限负责预收。其中,属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5.《财政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bet36体育在线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财税〔2015〕122号)第四条:加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管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确保及时、足额征缴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森林植被恢复费,不得自行改变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6.《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林业厅bet36体育在线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赣财非税〔2016〕3号)第三条:凡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或省林业厅负责审核或审批的征用、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的,其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厅负责征收,缴入省级国库。 行政征收
24 360664002000 对森林资源的检查 1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行政检查
25 360664003000 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159 1.《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32号公布,第48号修改)第十六条第二款: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2.《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bet36体育在线加强城市规划区湿地保护的决议》第三条第一款:城区湿地是公共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管,定期对征收、占用、埋填城区湿地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bet36体育在线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发〔2017〕150号)第二十条第一款: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 5.《江西省林业局bet36体育在线印发<江西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林湿发〔2019〕7号)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对辖区内省级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省级湿地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二)管理部门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第二十三条:省林业主管部门每两年对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一次监督检查和评估。 行政检查
26 360664004000 对使用草地、草畜平衡的检查 160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第五十七条: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草原权属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权属等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测;(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第48号公布)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草畜平衡抽查的主要内容:(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三)核查牲畜数量。 行政检查
27 360664005000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61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以及其他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车站、码头、机场、餐饮企业、制药企业、药店、商店等涉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利用场所的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行政检查
28 360664006000 野生植物保护检查 162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第687号修正)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01年第1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江西省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自然保护检查证的工作人员有权对一切采集重点保护植物及其产品的交易和加工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制止和扣留非法采集的野生植物。 行政检查
29 360664007000 对自然保护地的检查 163 1.《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第666号修正)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2.《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第687号修正)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3.《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整改。 4.《江西省井冈山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井冈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5.《江西省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龙虎山和龟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6.《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和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建城〔2015〕190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世界自然遗产申报项目的初审,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涉及风景名胜区的文化景观申报项目的初审;负责本行政区域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涉及风景名胜区的文化景观的保护监督工作。第二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定期组织对世界遗产地资源保护管理情况进行集中检查和评估。检查评估方式依次包括遗产地自查、省级主管部门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抽查。对发现的问题,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组织有关地方限期纠正、处理;涉及重大违规问题的,将实行挂牌督办。检查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一)管理机构履职尽责与能力建设;(二)地方立法与配套管理制度建设;(三)世界遗产突出价值和核心资源保护,资源环境监测与科研;(四)保护管理规划编制与实施;(五)旅游活动管理、建设活动管控以及其他威胁突出价值等重要因素的活动管理;(六)遥感监测问题及核查处理情况;(七)社区参与与协调发展;(八)遗产展示、宣传与教育。 7.《江西省人民政府bet36体育在线进一步加强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发〔2009〕4号)第十一条:省建设厅每年要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省政府报告检查情况;各设区市建设(规划、园林)主管部门每年要对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检查情况,同时报省建设厅备案。 行政检查
30 360664010000 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164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2.《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原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发布)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3.《江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木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林木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检查
31 360664011000 森林公园监督检查 165 1.《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培育和保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2.《国家级森林公园监督检查管理办法》(林策发〔2009〕206号)第十条:实地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提交国家级森林公园实地监督检查报告,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进行的实地监督检查,应当自检查结束10日内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报送国家级森林公园实地监督检查报告。 3.《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使用暂行办法》(林场发〔2006〕31号)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使用的监管,凡发现违反本办法使用的,一律责令其纠正。 行政检查
32 360664012000 林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166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林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林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确定重点监测品种、区域、季节和时期,加强对林产品质量安全的例行监测和林产品监督抽查。例行监测信息和监督抽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第(一)项:进入林产品生产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第(二)项:对生产的林产品进行抽样检验;第(三)项: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制度,对林产品生产者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公布,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检查
33 360664013000 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安全监督检查 167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49号)第四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国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 行政检查
34 360664014000 对森林草地用火的检查 168 1.《森林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第二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2.《草原防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2号)第二十一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3.《江西省森林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森林景观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辖区内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和森林管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区、旅游景点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4.《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森林防火任务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巡查。执行检查、巡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对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行政检查
35 360664015000 对林业有害生物检疫、防治的检查 169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业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2.《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第十条:……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林业部令第4号发布,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令第26号修改)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第八条第二款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森检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森检检查站,开展森检工作。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4.《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二十三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进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查验检疫证书、开展疫情调查,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检疫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 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林业防治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管理范围内发生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工作。林业防治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江西省植物检疫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公布,第227号修改)第六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履行职责。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和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 6.《江西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公布,第241号修改)第十条: 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在林区修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在施工前将施工的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疫木粉碎物(削片)利用监管方案,实行全过程监管。 7.《国务院办公厅bet36体育在线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三、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切实抓好松材线虫病防控工作...加强检疫封锁,防止疫情扩散。...木材检查站和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要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查,发现非法调运疫木的,必须依法扣留,采取隔离措施,及时就地进行除害处理,不得补开《植物检疫证书》。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必须加强对调入的松科植物及其产品的复检,加强调运信息的及时传递。出入境检疫检验机构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要加强配合,严防境外疫情的传入。 8.《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林生发〔2018〕117号)第十七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疫木粉碎物(削片)利用监管方案,实行全过程监管,每季度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监管情况。省、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督导检查。第十八条: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检疫执法,建立和完善检疫备案制度,定期对辖区内涉木单位和个人开展检疫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采伐、运输、经营、加工、利用、使用疫木及其制品行为。林业植物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过程中查获的疫木及其制品,应当采取销毁方式依法就地处理。 9.《国家林业和草原局bet36体育在线印发<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办法>的通知》(林生规﹝2019﹞5号)第二十四条: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林草引种回执后,应当实施监管或者通知委托单位实施监管。(一)监管单位应当定期对隔离试种地进行检查.....(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每年对隔离试种地有害生物发生情况、隔离试种条件、隔离后的分散种植情况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10.《江西省林业厅办公室bet36体育在线进一步规范松材线虫病绩效承包防治工作的通知》(赣林办发〔2016〕93号)四、切实加强监管和检查。一是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管工作。承包防治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切实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检查监督,二是要严格检查验收。松材线虫病绩效承包的效果验收要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验收日期、工程任务、质量标准、检查验收方式进行验收或评估。 行政检查
36 360664017000 公益林和天然林保护年度核查 170 1.《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第241号修正)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监督管理,组织监管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经常进行检查。第二十六条:生态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bet36体育在线印发〈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厅字〔2019〕39号)第二十条: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修复成效考核监督,加大天然林保护年度核查力度,实行绩效管理。 3.《林业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6〕196号)第七条:公共管护支出用于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督检查和评价等方面的支出。 4.《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林资发〔2017〕34号)第二十三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年度监测和生态状况定期定点监测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发布监测、评价结果。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15日前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和财政部报告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提交涵盖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使用、调出补进等方面内容的资源变化情况报告、资源变化情况汇总统计表,以及调出、补进和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上述报告和统计表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 5.《江西省天然林保护修复制度实施方案》(赣办字〔2020〕16号)第十四条:加强天然林保护修复成效考核监督,建立天然林保护修复情况年度县级自查和省级复查制度,实行绩效管理。 行政检查
37 360664018000 对血防林的监督检查 171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公布,第709号修改)第三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血吸虫病防治地区的林业工程项目的实施情况和林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处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江西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六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血防工作职责:(五)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抑螺防病林、重点防护林、湿地及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林业血防项目,开展兴林抑螺工作,并监督、指导经营者开展血防项目林的管理和维护。第八条: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规定,切实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行政检查
38 360864001000 对及时报告有害生物灾害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172 《江西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预警电话。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林木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要求林业防治机构按照技术规程进行采样、鉴定。经鉴定,属于重大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报告人予以奖励。 行政奖励
39 360864002000 对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以及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奖励 173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江西省禁止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244号发布)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或者网址,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投诉,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相关部门处理。 行政奖励
40 360864003000 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174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bet36体育在线印发江西省食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9〕27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是指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海关、林业、粮食、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公安等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第七条: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第(一)项: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第(五)项: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或者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第(七)项: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第(十)项: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第十二条:奖励金额按照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奖励等级等因素综合计算,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万元。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属于二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2%-4%(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1000元的,给予1000元奖励。属于三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1%-2%(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元的,给予200元奖励。(二)违法行为不涉及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经查证属实,可视情形给予200-2000元奖励。(三)种植养殖、屠宰、生产加工、经营流通、餐饮消费环节企业(单位)内部人员举报的,可按照上述标准加倍计算奖励金额。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万元:(一)举报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二)举报涉及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谷粉、特殊医学用途食品等品种,且已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三)举报故意掺假造假售假,且已造成较大社会危害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四)其他省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认定的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举报。 行政奖励
41 36076400300Y 对草地进行评等定级及草地载畜量的核定 175 草地评等定级 360764003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等定级。 行政确认
42 360764012000 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 176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暂行办法》(环土壤〔2021〕13号)第四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由农用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跨行政区域的农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由其上一级地方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耕地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林地、草地由林草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其他农用地由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 行政确认
43 361064016000 责令林产品生产者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林产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177 《江西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抽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抽取样品,并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凡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抽查林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该被抽查人的该种林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林产品,责令林产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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